原告:唐某某。
被告:詹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租车行工作,被告经常来租车,两人便相熟。2013年9月3日,被告詹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钱,因数额不是太大并写有正规借条,也是为了照顾以后的生意,原告当即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来更是无法直接联系到其本人。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平安租车公司租车,原、被告双方便相识了。2013年9月3日,被告称家里有急事,用于租车,并承诺9月15日前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并无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逾期还款应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应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詹某某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