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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坂田街道知名律师

  • 发布时间:2024-10-28 11:3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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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同时,由于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法律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也意味着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无需以其财产履行判决义务,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意义。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只是对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性审查,而申请是否错误,应当以案件的审理和最终裁判结果为衡量依据。也正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可能存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遭受了损失的能够得到赔偿。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须对其诉讼结果进行预判,慎重决定有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被告XX诉原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认定,被告XX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不应以被告XX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被告XX对被告XX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考虑到被保全财产为原告应收执行款,而原告系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系其被保全财产的相应收益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较为合理,而不应按照法定孳息予以计算,而其计算时间应为该款项被采取保全措施后至实际解除保全措施期间,对于(2012)威民一终字第853号案件被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在再审期间并不影响该案已做判决的效力,被告关于计算利息损失期间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4227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XX与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负担480元,二被告负担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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