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部门可向社会公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申请、使用或者兑现科技创新券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冒领、截留财政资金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个人设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单位,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时,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科技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券申请、受理、审核、评估的内部监控机制,每年应对科技创新券的发放情况进行定期审核和效能评估,并将各方有关科技创新券申请、使用、兑现情况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市科技部门在开展科技创新券核发工作中,存在受贿、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各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