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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目不清也能分割合伙财产:
[案情]刘某与邱某合伙收购酒瓶。双方约定,刘某在本地收购,邱某在外地销售。酒瓶主要销往外地某酒厂。1997年,酒厂欠下酒瓶款3万元。邱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外地法院起诉,获得胜诉。后因酒厂不履行,邱某又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之后,刘某作为代理人到外地法院催办执行,历经10年,刘某终于取回执行款3.5万元。邱某要求刘某将3.5万元全部交给自己,刘某不同意,认为这是合伙收入,应当予以分割。合伙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多年,投资比例和双方的算账结果说法不一。双方协商不成,邱某向本地法院起诉。
[评析]针对邱某起诉的酒瓶款案件,酒瓶款是邱某的“个人货款”。由于刘某既是代理人更是合伙人,所以在刘某接收执行款之后,基于合伙人的身份保存该款,已将该款的性质转化为合伙财产,这正是合伙人行使合伙管理权的行为。
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按照共有理论的通说,在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时,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等分原则处理。” 由此可见,按照等分原则分割3.5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双方各得1.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