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界定清晰;
(4)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见第六条)。
5.蓝线的划定和调整
(1)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2)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3)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见第七条至第九条)。
6.城市蓝线内所禁止的活动
(1)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2)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3)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4)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5)其他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见第十条)。
7.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的要求
(1)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2)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四、《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黄线管理办法》,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部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见第二条)。
2.列入黄线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
(1)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2)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3)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4)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5)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6)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7)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8)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9)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10)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11)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见第二条)。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见第三条)。
4.城市黄线划定的原则
(1)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2)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3)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见第六条)。
5.黄线的划定
(1)城市黄线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3)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4)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5)城市黄线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6)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7)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见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6.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的要求
(1)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2)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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