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4-21 15: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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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深圳公司、东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859861.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起持续向两被告供应增光膜,期间部分货物(编号1-6)由被告东莞公司签收,累积供货金额为859861.5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现上述货款均已到期,在原告多次催款后,两被告仍拒不支付相应货款。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深圳公司生产采购单共10份;证据二,深圳市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货单共10份;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据一至三共同用于证明合同关系的确定及履行情况,在相应的货物送达之后,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证明两被告欠款的总金额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即859861.50元。
证据四,月结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送货的数量、单价、总额的清单表,两被告工作人员喻利利予以确认,该确认人员喻利利的身份在证据一生产采购单中的制表一栏有出现。
两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深圳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十次向原告下达生产采购单,向原告采购增光片卷材,采购金额总计元,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生产采购单的制表人为XXX。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由东莞公司盖章签收的货物金额为513513.60元,签收人为XXX;由深圳公司盖章签收的货物金额为346347.90元,签收人为XXX。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出具的月结清单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深圳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859861.50元,该两份月结清单由XXX的签字。另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XX;被告东莞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深圳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生产采购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生产采购单记载的制表人为XXX,月结清单有XXX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公司向原告采购了货物,并确认了所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印证了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易事实存在。被告深圳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986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XX;被告东莞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深圳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无论是盖有东莞公司印章还是盖有深圳公司印章的送货单,签收人均为XXX。由此可知,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两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59861.50元,被告东莞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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