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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工会建立劳动关系吗?汕尾社保代缴,汕尾社保代理

  • 发布时间:2017-11-22 13: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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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盛某2015年6月1日下午,到A公司面试五金部主管职位。6月2日上午,A公司要求盛某制作两个产品作为录用考核条件。当日下午,A公司认为盛某制作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未聘用盛某。之后,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1、2015年6月1日至3日的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精神损失赔偿金。A公司则认为盛某只是到其处面试,并未正式入职,双方也未对工资进行约定。盛某和A公司对此案均未提供证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盛某仅凭用人单位的考核,不足以证实与A公司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即A公司对盛某未实际用工。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驳回盛某的仲裁请求。

    盛某不服,诉之法院,本案一审法院维持仲裁结果,盛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未结案。

    本律师赞同仲裁委员会的观点。从案情来看,A公司并未作出与盛某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盛某应聘的工作岗位为五金部主管,A公司要求其进行实际操作,考核其产品制作能力,核实其是否符合岗位的聘用条件,显然属于复试,而非正式用工。

    然而,从案件举证来看,若非劳动者承认企业要求其制作两个产品后,告知不符合聘用条件,拒绝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A公司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已经与盛某建立劳动关系,需要承担劳动关系的责任。

    现实中,有很多岗位或工种(例如:木工、厨师)需要通过实际操作进行考核,否则无法确定应聘者是否具备本岗位的基本技能。然而,企业在复试时,喜欢简单粗暴的要求应聘者进行“试工”,均通过口头方式确定。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企业往往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在对应聘者进行实际操作考核时,应开具“复试通知”,向应聘者明示复试的事实。既可减少双方的误会,又使企业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依,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公司简介:

    骏伯公司成立10多年来,一直专注于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具有丰富的人力资源管理外包实践经验,高效服务每一位客户。

    对于每一家客户单位,我们都有人事客服专员负责联络、沟通,客户只要对应我们的一名人事客服专员,一切的事务由人事客服专员负责跟进和反馈。

    骏伯公司将服务质量视为企业的生命力,在业内树立了良好口碑,获得老客户的肯定与好评。骏伯公司新客户通过老客户二次介绍建立合作占比超过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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