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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持有借条即认定借款事实发生。但大量的案件反映,借条中记载的款项存在各种可能,可能未发生、可能是非法债务、可能是利息滚为本金、可能是投资款等等。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着重对借款事实是否发生进行查明,强化出借方对借款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当事人先打借条,但实际上未支付款项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情形,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告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根据现金交付金额的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若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2、仅有转账凭证,无借据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若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就该主张进行举证。在债务人提供反驳证据,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否则,若债务人不进行任何举证,而债权人又确实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收款事实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合意的情形,如法院向债权人释明按不当得利起诉,不仅会造成讼累,而且实际上只要收款事实确定,当债权人按不当得利起诉时,债务人必须举证其收到款项的事由,举证责任依然归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在查实双方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3、鉴定申请义务的承担
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借款人对借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借款事实属于待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若出借人提供借据及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发生时,借款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已述及,在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借款事实的发生可以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出借人已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债务人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应当由债务人申请鉴定。负有申请鉴定义务的一方经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