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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取保,销售假药罪构成

  • 发布时间:2018-05-27 17: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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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销售假药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1刑终222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粤0184刑初7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份至2017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在没有取得药品销售许可和从业资格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壮阳药品并销售。2017年7月18日,公安民警联同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姚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沁湖一街经营的“水晶之恋”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药一批,并将被告人姚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姚某销售的“超强伟哥”、“虫草王”、“黑蚁王”等40种壮阳药品均为假药。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的假药四十种,共一百三十五盒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姚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特别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姚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姚某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均已认定,且姚某在原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了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符合上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现其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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