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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陈***,男,住广东省*****。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男,住茂名市****。
原告陈**诉被告**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湛江赤坎做建筑工程时认识并成为好朋友,2011年2月被告**标称其在清远承包了钢筋包工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四个月后还清。同年2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当即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电话被告要求偿还借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偿还款的利息给原告(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期间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标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标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证据1、2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
2011年2月14日,被告**标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诉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标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有被告**标所写的《借条》一份为凭,原告保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欠款,被告仍不偿还欠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标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