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的挂靠,指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通常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与掌握施工项目而又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或单位签订合同,允许其以“项目部”或类似名义挂靠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 《最gao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条仅明确施工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没有涉及挂靠双方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然,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合同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禁止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无疑是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售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可见,建筑企业挂靠经营不但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违法的法律后果足以具有威慑力,是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另一方面,挂靠经营却成了尤其江浙建筑市场的一种常态,成了大部分建筑企业的一种主要经营模式,部分企业籍这种模式做强做大取得了非凡的成绩,曾经确实辉煌过。而且,在实际情况中,除非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据笔者了解,建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挂靠现象并未做过多的干涉,更谈不上动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在挂靠情况的,也少见法院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司法建议要求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以上诸多现象一直引发笔者深深的思索。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挂靠规定是不是已不符合现在建筑市场的发展?行政主管部门对挂靠现象近乎“熟视无睹”的态度,是不是应证“存在即是合理”?是不是意味着挂靠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向合法化转化的趋势?在得出结论以前,我们有必要研究挂靠现象出现、存在并且发展至近乎泛滥的原因。 与国外建筑施工资质管理以个人技术资格管理为基础,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为辅的模式相比,我国目前对建筑业实行的是审批制,而且采用了严格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相结合的建筑业管理办法。对于挂靠者言,不能以个人名义参与建筑市场,要么挂靠建筑企业要么自己设立建筑施工企业,两者相比当然会选择成本较低的挂靠行为,然后凭借自己的实践经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自负盈亏,提供合格的建筑产品,便获得相应的收益。对被挂靠的建筑企业讲,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挂靠者,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获得相应的管理费与施工业绩,更好地实现企业的扩大和资质等级的提升。这样,双方实现了一种双赢的局面,挂靠现象不出现也难。 今天我们讲挂靠这个课题,并不是鼓励挂靠行为,但从本质上讲,无论是我国还是国外,设立建筑业资质管理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即确保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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