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国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来,我国拍卖行业得到了迅速发展,拍卖理论和实践也在不断向深层次探索。拍卖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正在以它特有的地位、形式发挥着特殊作用。
一、“拍卖”处于经济活动的中介地位
1.“中介”的内涵。从一般意义上讲,“中介”指在两者之间的一种沟通与联络的行为。从商业意义上讲,“中介”是指在买卖双方进行有益的沟通与联络,是商业中的一种买卖形式。它可以促进交易更具有公平、公正、更快的达成,中介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取得相应的报酬的一种经营行为。如经纪人、代理商、独立推销员、信息咨询和媒介服务等。
2.“拍卖”是否就是一种中介行为。《拍卖法》第三条给拍卖的定义是: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1高应价的买卖方式。显然,这一条款并没将拍卖定性为中介行为。从拍卖的历史起源看,它也是以一种中介行为作为始点的。拍卖起至于人类有了剩余产品之后为了转让自己的剩余产品而产生的公开竞卖行为,人们起初是为了转让或出售自己的产品,而非刻意专门从事拍卖活动,只是这种竞价买卖方式方便而且成功,才引起人们的兴趣和更多的关注。直至18世纪中期,成立了以克里斯蒂和苏富比为代表的拍卖行的兴起,才使拍卖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一种产业,同时界定了拍卖业的中介性地位。即拍卖企业是专门从事接受他人(即委托人)的标的物品委托,而后将该物品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拍卖转让或出售给出价最1高的买受人,拍卖人向买卖人双方收取约定的费用.即佣金。因此,拍卖并不等于中介服务,只是当拍卖成为一种特殊的职业或行业时,它的中介地位才真正的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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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这就明确规定了拍卖企业的基本业务内容,即专门从事拍卖经营活动。《拍卖法》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品负有保管义务”。这里指明的是“保管”而非“所有”,这也是拍卖业的一条基本规则。《拍卖法》第十二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按约定向委托人交付价款,按约定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了拍卖人对交易物品不具备处分权,标的物在拍卖人中的停留只是为了保证交易方便与公正,拍卖人作为买卖双方的中间人地位,完全是一种中介服务。作为中介服务行业,拍卖业联系社会面比较广,拍卖活动涉及社会经济文化的方方面面;为保证“三公”原则得以落实,《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拍卖人不得成为标的拍卖交易的任何一方。它的经营行为只是为了交易尽快达成,以自身特定的影响力和有效的活动帮助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意愿,落实购买。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了拍卖企业的中介性服务地位。
归纳以上内容,我们可以明确地将拍卖企业界定为:拍卖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采取拍卖的形式进行买卖活动的中介组织。而且。从《拍卖法》第四章第四节的“佣金”原则上也可以明确得出,拍卖人收取的是委托人或买受人与拍卖人预先约定的佣金,这一收入只是用于补偿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劳动耗费和应得的相应利润.而非购销双方的商品差价利润。由此拍卖企业的中介特性更表露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