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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湾区容留介绍卖淫罪看守所会见律师,拘留放人

  • 发布时间:2019-06-17 16: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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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等事宜,胜诉率高。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直到法院开庭审判约4个月时间,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律师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采纳:

    一、  在本案中证实犯罪嫌疑人xxx具备容留卖淫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犯罪嫌疑人xxx,作为涉案旅馆的小股东,并未参与沐足服务业的具体管理。沐足服务业的员工的招聘、业务管理都是由一个叫xx的经理负责。旅馆经营者对xx的报酬实行的是底薪+提成方式。xxx作为旅馆经营者委派的管理人,从未插手肖x的业务经营。事发当天所涉案的沐足女涉嫌卖淫,但是在事前xxx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人向xxx报告,xxx更没有安排。xxx与此事任何相关当事人没有任何联系或接触。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在主观上不具有容留卖淫的故意。

        二、犯罪嫌疑人xxx在客观上也不具有容留卖淫的行为。在事发之前,xxx对于沐足女卖淫之事蒙在鼓里,从未同意、安排或批准提供场所。涉案旅馆从事沐足服务,是正常经营。而沐足女在从事沐足服务时未经xxx同意而暗地里从事卖淫,犯罪嫌疑人xxx没有主动为其提供场所。所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xxx具有主动提供场所容留卖淫的的客观行为。绝对不应以刑事责任对其予以追究。

    三、根据《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在本案中,只有证据证明涉案卖淫情节只有一人次。因此,本案即使按容留卖淫认定,也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情形,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对本案犯罪嫌疑人xxx不应以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不具备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或者说,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为有利于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们恳请检察机关对邹兴根不作为犯罪案件处理,并不予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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