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非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交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的气源供应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十二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到期需要继续经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终止经营、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