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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偿合同纠纷法律咨询 宋常贵律师

  • 发布时间:2019-04-04 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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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属于有偿合同。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其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

    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义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因履行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履行本身的价值或效用。瑕疵给付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完全给付所具有的利益,即履行利益。在瑕疵给付中,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

    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对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时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

    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据此,当出卖人交货不符,导致买方拒收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该条并没有规定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行使解除权期间,即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在此争议期间发

    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一个缺陷所在,也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所在。对此,笔者认为,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时,买受人在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应履行及时通知出卖人并妥善保管其占有或控制范围内

    的标的物的附随义务。同时,在买受人发出拒受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之后,出卖人即应及时为取回标的物作出准备。因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标的物毁损、灭失前,标的物处于谁的控制之下、谁存有过失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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