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诉称:与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09年底,被告进行房屋装修时,擅自破墙开门开窗,将五层共用平台占为私用,在上面种植花草,放置石桌、石凳等。还在通往五层共用平台的五层共用走道上安装铁门,将铁门之内的共用走道作为厨房占用,妨碍原告及其他居民进出五层共用平台。后经居民投诉,2014年在区房地局的干预下,被告拆除了上述部分违章搭建。2015年底,被告又擅自在五层共用平台上搭建阳光房,该阳光房房顶距原告窗户仅90厘米,严重影响原告安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均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搭建在房屋五层共用平台上的阳光房,恢复共用平台原状;2、排除通向五层共用平台的妨碍,拆除搭建在房屋五层共用走道上的厨房,恢复五层共用走道原状;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房屋四层屋顶上的阳光房非被告搭建,五层走道上搭建的厨房系被告的前任住户所为,且与居住六层的原告无任何关联,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通行,对此,原告没有诉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查证的事实:原、被告分别系房屋606室、506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5月被告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取得506室房屋的所有权。协议书补充条款载明:该房价中含铁门内过道及平台,系505室、506室二户独自使用。上述平台及原告所诉的五层共用平台系房屋四层屋顶。2009年6月,被告住于505室(系被告妻子所有)。2014年1月13日,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因擅自在房屋东墙开窗及占用共用部位,安装铁门和水泥栏杆,擅自门改窗,破墙开门。限2014年1月22日以前改正,恢复原状。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房地局于同年6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房地局以当事人通过协调处理已于2014年7月22日履行了部分拆违义务,其余违章行为待平改坡工程施工时一并处理为由撤回申请执行。2015年起被告陆续在四层屋顶上搭建阳光房、种植绿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资料、照片,被告提供的《住房转让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