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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是被告的岳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谢某芳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离婚。在被告与谢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 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3日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以无折存款形式存入被告银行账号现金5万元、10万元、9万元,提交了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陈述在上述期间还另外分两次将6万元的现金(每次3万元)交给被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向其所借,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抗辩其和谢某芳曾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经营生意,并收到了各自家庭的出资款,该款项即为谢某芳的合伙出资款。
裁判结果
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的性质。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的抗辩也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具有其他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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