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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
合同违约:预期违约、定金效力、赔偿范围、精神赔偿四大问题
第一,建立预期违约制度,实现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顺利衔接。
《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当中关于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议。反对的一方认为,不安抗辩权作为违约补救措施,仅能对抗对方请求权的迟延行使,而非违约救济制度,不安抗辩权人据此直接解除合同的,缺乏法理基础和依据。
《民法典》第528条在《合同法》第69条基础上,补充相应规定: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法条明确了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因此实现了从不安抗辩到合同解除权的顺利衔接。
第二,明确定金效力及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如何救济的问题。
《民法典》违约责任部分关于定金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担保法》第9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的规定,并将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适用定金罚则的前置条件,其他内容没有出入。
另外,新增了包括定金超过20%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明确了定金实际交付调整为定金合同成立要件;解决了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与约定不符时,效力如何认定的争议;若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等问题。
具体分析可以参见本书第三编“ 合同总论-合同条款 定金条款的新变化和操作要点”的相关介绍。
第三,明确不得强制履行债务的赔偿范围包括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
《民法典》第581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上述规定除了增加守约方的救济途径外,一个很引人关注的焦点就是,对于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的违约赔偿范围明确包括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此举对于债权人而言意义重大。
在实务操作当中,关于该条款需要掌握如下两个问题:
(1)什么是“债务性质不得强制履行”?在实务中,该等债务常见的是基于人身信赖利益而产生的,例如某公司聘请某明星为该公司提供商业演出,但该明星因为家庭私事等原因无法按期演出;某公司聘请某作家创造一部指定主题或内容的小说等。对于该等债务,可以运用上述条款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合适要求他继续履行合同。
(2)第三人替代费用认定标准是什么?在合同实务中通常是在合同中约定由双方或单方指定的鉴定或评估机构出具报告进行,该等报告可以知会违约方,但违约方不回应,或者虽然明确提出反对但同时又不能提出有效解决方案的话,不影响守约方聘请第三方替代履行。
第四,明确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列。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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