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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体政字〔2014〕37号)修改 。
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1.《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发布)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修改)
3.《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游泳池、救生设施、救生器材等设施符合国家标准(GB 19079.1-2013);
2.有符合国家标准(GB 19079.1-2013)数量要求的游泳救生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
3.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详见附件,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检查出具,需要合格证明的须出具合格证明);
3.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5.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的书面材料;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