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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案件的证据审查原则
不论何种案件,胜负输赢很大程度体现在对证据的把握和认定上,异议申请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同样需要证据来支撑。结合上述案例情形,笔者认为,作为执行法官,对异议审查程序中的证据审查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以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下文简称《证据规定》 )等法律文件规定的主要证据规则有: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证据规则、及时规则、自认规则、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对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第65条、66条、67条和68条等十余条规定上,概括起来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案外人异议案件的证据审查首先应无条件适用上述证据规则和审查标准。
证据的证明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可以基本对应《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考虑异议审查的特殊性,虽然在证明程度上可以适当降低标准,但在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的规定上必须严格适用民事诉讼规则。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对涉案标的“占有”状态的认定,参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显然在案外人一方。案外人举证不能或不利,自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而实务操作通常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执行法官进行奔走调查。这无疑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不符合执行裁决案件高效快速的审查原则。
(二)贯彻形式外观主义的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兼顾了执行强制权和审判权的双重特点,应当在实务操作中贯彻。但在实践中,部分执行法官受民事审判思维的影响,保持着对证据及事实盘根究底的职业惯性,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后,又无法真正定分止争,这在激化当事人矛盾、增加当事人诉累的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实践中,困扰执行法官的是应如何把握审查的度,如何把握形式外观和实体认证的界限。笔者认为,原则上要避免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当一个异议案件其实体权利的认定需要证据来对数个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评断时,该审查就已经陷入实体范畴。理论上,每种权利都有它既定的权利外观。所谓形式审查,即对于有公示的权利,依据公示外观认定;对于没有对外公示的权利,依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进行判断。这里的公示权利可以是各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登记,也可以是司法机关司法文书对权利的认定。执行阶段对上述这些认定必须尊重认可。而对于常见的合同权利,除审查合同基本要件外,可以结合收集的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综合认定。
(三)灵活大胆地适用“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引自西方法律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被我国法学界所诟病。不可否认,“自由心证”在我国是有存在合理性的。目前,我国民事审判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这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第64条中,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自由心证”的 大特性在于形式的主观性和本质的客观性。它虽然由法官主观作出,但依照的标准都是道德标准、逻辑规律等客观标准,绝非主观臆断。
来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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