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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在清算中资不抵债的所得税计算问题上海磐琨

  • 发布时间:2014-12-25 10:5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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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或其他影响正常经营情况时,需要清算解散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涉及清算所得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所得税的纳税申报。
    然而在清算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公司资不抵债,所有资产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于不能清偿的债务税务机关往往会根据财税[2009]6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不能清偿的债务计作为公司的清算收益,再根据此清算收益计算企业所得税要求企业清算人员进行交纳。
    举一实例,A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股东会决议提前解散,同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为3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员工工资及法定补偿金,公司全部债务为150万元,经与债务人沟通协商,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对A公司的债权。于是清算组人员向公司所属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清算注销手续,税务机关认为,公司存在150万元债务未予偿还,按照财税[2009]60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予偿还的债务应列计公司的债务清偿所得,按25%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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