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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假冒专利权罪律师_广州专利侵权罪律师看守所律师

  • 发布时间:2017-04-08 10: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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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知名假冒专利罪会见辩护取保专家 -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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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在性质上,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单纯的专利侵权行为不可能构成假冒专利罪。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某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如反复侵权行为,它不仅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因此,有人就认为对这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很自然地适用“假冒专利罪”。

    笔者认为,在新刑法实施之前,根据类推制度,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专利侵权行为,类推适用假冒专利罪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不违背刑法的指导思想的。但是,在新刑法实施之后,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专利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司法上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种矛盾,也是立法上的疏漏(有学者认为这并不是疏漏)。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通过立法途径解决,而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作出类推。有人就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侵犯专利权罪”。

    3、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之间的关系

    根据《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专利法实施细则》新增的第85条穷尽性地规定了五种冒充专利行为,即“(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样,冒充专利行为只能是上述五种行为之一或其组合。

    3.1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的本质区别

    对照四种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该条列举的除第二种行为外的四种冒充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相同,都是一种作假行为,但该条规定少了“未经许可” 和“他人”的限定条件。对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形,根据《专利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两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冒充专利行为冒充的是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专利,是“无中生有”;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假冒的是他人已经取得的、真实存在的专利,是“以假乱真”。如果行为人之行为所及专利是实际不存在的,则只能认定为冒充专利行为;如果所及专利是他人已经取得的专利,才可认定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专利罪。

    一般而言,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不会出现竞合,但可能出现相互转化。例如,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涉及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该行为就转化为冒充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所使用的杜撰的专利号,与以后他人取得的专利的专利号正巧相同,该行为就转化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3.2冒充专利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冒充专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两者同样是作假行为,都欺骗了公众,侵犯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不同的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了特定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和商誉,而冒充专利行为未直接侵犯特定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和商誉,但会间接地给不特定多数的专利权人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对情节严重的冒充专利行为,比专利侵权行为更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假冒专利罪”中的“假冒专利”本身已包含了“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对情节严重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假冒专利罪”并无不妥。然而,可惜的是《刑法》第 216条明确规定了“假冒专利”所指的是“假冒他人专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冒充专利行为也同样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专利侵权行为一样,存在着“应该追究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矛盾,唯一的解决办法只能是通过立法途径。有人就建议将《刑法》第216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修改为“假冒专利”,使“假冒专利罪”适用于“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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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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