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名刑事会见辩护取保专家-王(金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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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不合法
证人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效力一个很重要的决定因素在于该证人是否具有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者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除此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证人必须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和其它非法人组织。这一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是对单位作证的效力争议较大,一种对单位作证持肯定态度,认为单位可以作为作证的主体,而另一种持否定态度,即证人能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的借助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而证言则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达,单位最终还是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来实现。
2、证人不能参与案件的审理。即证人不能旁听,因为证人旁听不利于证人做出真实的证言,也会有利于证人做出其主观希望后果的证言。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的部分人,要对这一类证人的智力、年龄、品德、身体状况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多方面进行审查,证人证言必须与其智力、年龄相当等,必要时司法机关可以对证人能力进行审查或鉴别,如果其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证。
4、律师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律师这一特定职业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在依法执业过程中了解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犯罪事实的证据时,律师应当严格保守。”[4]律师不能出庭作证的这种情况与公民有作证和揭露犯罪的义务是有冲突的,因此《律师法》第33条规定赋予一项特殊的人身权就是拒绝作证权,只有一种情况即当该犯罪事实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时,律师不仅不能享有拒绝作证的豁免权,还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以防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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