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股东出资期限应以合伙协议为准,还是公司章程为准?
张静律师解答: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如下面这个案件,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和时间,都是以公司章程为准的,故法院认定此案以公司章程为准。
判决书节选:
股东出资期限应以《合伙投资协议书》为准,还是以公司章程为准?伟某公司主张先后两份公司章程落款处“段某”和“沈某”的签名不是其二人亲笔签名,两份章程不是三股东协商一致制定,故不是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应以《合伙投资协议书》为准。法院认为,由于目前公司设立登记较为宽松,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并不少见。两份公司章程落款处的签名虽不是三股东亲笔所签,但并不能就此断定章程约定的内容不是三股东的真实意思。首先,一般代办人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办理委托事务。其次,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性文件之一,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公司和股东、董事会、高管等均具有约束力。而段某和沈某并未在公司成功设立登记后,就公司章程与《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不一致提出过异议。而且,在2018年9月20日,段某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完全掌控公司之后,也未对新备案的公司章程作出修改。相反,在曹绍××与段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庭审中,段某对曹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新公司章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见段某是认可股东会决议事项和新公司章程所约定内容的。第三,《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三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4月10日,然而,段某并未依照该约定时间出资,直到2018年5月份因公司无钱发放工人工资才出资了5万元,沈某也仅在2018年4月10日出资10万元,至2018年4月17日才继续出资1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合伙投资协议书》并未得到真正履行。第四,前文已经查明,在曹某未抽逃出资前,其已实际向公司出资34万元,加上其提供的厂房、宿舍等,远超《合伙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而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较为接近。由此可以看出,曹某是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来出资的。这进一步证明《合伙投资协议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且,《合伙投资协议书》仅仅是公司设立前筹备阶段协议各方为筹备设立公司而签订,公司设立后,公司应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处理公司事务。因此,股东的出资期限应以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为准。新、旧两份公司章程均约定三股东的出资期限均为2066年1月1日前。因此,曹某的最迟出资日期为2066年1月1日。在此之前,公司不能以其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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