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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法律知识: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侧重于举证的行为意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从结果意义上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据此,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各自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者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等,都应当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该方当事人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
举证责任制度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举证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体现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后果只有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发生作用,能够查明事实的,不能通过举证责任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是一种拟制事实,审判实践中应当尽量不予以适用,只有穷尽所有证据方法后才能予以适用;在能够查明事实或者对待证事实能够通过证明标准予以认定的,不应以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认定事实。
第二,真伪不明的事实一般指作为裁判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涉及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从裁判适用实体法规范角度看,基本事实即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对基本事实存在与否作出认定,即可作出裁判。例外的是,即使作为间接事实,文书真实性仍是需要加以证明的。书证的真实性应当由提供者加以证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提供者负有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
第三,对于特定的待证事实而言,证明责任为单方责任,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故在诉讼中不存在对某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移的问题。
第四,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还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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