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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案例:
李某自2019年10月起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月薪8000元。2021年1月,李某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理由是“公司欠发加班费”。一周后,公司以书面形式对李某的辞职理由作出回应,李某也于月底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5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费。仲裁裁决作出后,李某不服仲裁结果,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我们都知道,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在法定休息日加班且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加班费。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李某的主张不以为然,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所以不向李某支付加班费,是因为李某没有遵守公司关于加班的内部规定。原来,该房地产公司实行的是加班审批制度。在公司给新入职员工发放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值班)的,须提前办理加班(值班)审批手续,即填写申请备案表,经总经理批准并交公司人事部门备案后方可视为准许加班,且加班时长须按照考勤记录确定。”此外,被告公司为严格员工考勤管理,曾专门制定了内部规定,将指纹打卡作为考勤管理的唯一标准。而本案的原告李某既没有在加班前履行审批手续,其考勤记录也不完整(只有上午打卡签到记录,没有下午签退记录),故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
办案法官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某自2019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应当知晓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也应当遵守公司关于员工考勤管理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既没有证ju证明其在法定休息日加班事先经过用人单位同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时长,其所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和事实支撑,故法院不予认可。 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做出后,李某又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亦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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